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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會輻字第1000010067號
衛署醫字第1000263544號

 

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醫療機構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時,應擬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醫用直線加速器。

二、含鈷六十放射性物質之遠隔治療機。

三、含放射性物質之遙控後荷式近接治療設備。

四、電腦斷層治療機。

五、電腦刀。

六、加馬刀。

七、乳房X光攝影儀。

八、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儀。

九、核醫用電腦斷層掃描儀。

十、電腦斷層模擬定位掃描儀。

十一、X光模擬定位儀。

第九條之二 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儀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八之規定。

第九條之三 核醫用電腦斷層掃描儀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九之規定。

第九條之四 電腦斷層模擬定位掃描儀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十之規定。

第九條之五 X光模擬定位儀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十一之規定。

第 十 條  第四條至前條設備校驗結果偏離誤差容許值或功能異常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專業人員應即報告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主管,並依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執行必要之改進措施,於完成改善前應停止使用。但經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主管召集專業人員及醫療相關人員會商結果,認為不影響醫療曝露品質者,得由該主管決定應否依當日既定療程繼續使用。

前項會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備查。

附表請見相關網址